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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812】提单纠纷案 - 航运在线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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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单纠纷案 2004年07月20日 【首部】 1.法律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厦门海事法院(1997)厦海法商初字第087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闽经终字第380号 2.案由:提单(侵权)纠纷 3.诉讼各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泉州分行,住所泉州市九一路一号。 代表人林虹,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国汀、王崇能,福州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香港富天船务有限公司(RICH SKY SHIPPING LIMITED,HONGKONG),住所香港干诺道中130—136号诚信大厦1704—1706室。 法定代表人蔡明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辉柏,厦门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萧言金、代理审判员周诚友、刘新平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光钰、代理审判员薛琦、张序涛 6.审结时间 一审:1997年10月24日 二审:1997年12月29日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1月3日被告香港富天船务有限公司签发了一套清洁记名提单由“港丰”轮承运价值为43,150美元的进口货物,提单收货人为泉州市凤星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次日,被告又签发了一套号码与原签提单相同的正本提单交发货人,原签提单未收回。1996年12月12日,买方即记名提单收货人已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买方未付款赎单,但提单项下货物却由其于I997年1月10日凭被告第一次签发的随船提单提取,致使原告蒙受损失。原告认为买方得以未付款赎单却能恶意提取货物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就同一票货物签发了两套号码相同的正本提单。被告应对其不正当签发提单导致原告蒙受43,150美元及其利息损失,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2)被告辩称:提单所载的托运人、收货人及承运人并非原告,原告非提单当事人,故不具有原告资格,应驳回其起诉。富天公司将货交记名提单收货人,本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泉州中行与记名提单项下所载收货人之间属信用证项下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向开证人主张权利。原告损失系其自身过错所致,原告未依法要求开证人做担保,并接受了记名提单而非空白或指示提单,原告对记名提单不具有任何权利。而且原告未及早采取一定的措施防范损失的产生,货物已于1月4日抵泉州,而原告直至29日才向被告代理人泉州外轮代理公司提货,对未能收取信用证项下款项,应由原告自负。富天公司进一步辩称,1996年12月31日收一程船船代永隆轮船(香港)有限公司(下称永隆公司)承运通知,1997年1月3日依据协议将柜装船并签发提单,同日船离香港直驶泉州,据永隆公司通知l/2正本提单随船。因永隆公司通知提单所载货物重量有误要求更改,被告遂传真泉州外代更正重量并在虑及提单所载通知人及收货人均为同一方的情况下签发了一套号码相同的正本提单给发货人华厦货运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下称华厦货代),并依惯例于1月4日通知泉州外代取消原随船提单,富天公司将在香港重新签发的一套提单给发货人。泉州外代未克尽职责,致提单项下货物被提取,为此请求追加泉州外代为本案共同被告,以便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2.一审事实和依据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7日,泉州市凤星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凤星公司)向泉州中行申请开立号码为LC73B0307/96不可撤销信用证,金额为43,150美元、目的地银行香港汇丰银行,受益人为长顺企业有限公司,要求全套正本清洁己装船空白背书指示提单,通知方为申请人。12月31日富天公司接第一程船船代永隆公司通知,承运YLCV9623748/20货柜,据此,富天公司于1997年1月3日将货柜装上“港丰”轮,并签发一套两份正本记名提单,号码为QZ—109。据单记载,托运人为华厦货代,由其代理长顺企业有限公司,收货人为凤星公司,通知人同收货人,承运人为富天公司,货物交于泉州外代办理。同日,“港丰”轮驶离香港赴泉州,1/2正本提单随船。富天公司传真泉州外代称因香港发货人资料有误,将提单所载货物重量进行更改。4日,永隆公司通知富天公司将提单放给华厦货代,富天公司遂又重新签发号码等相同仅所载货物重量有更动的2/2正本提单给华厦货代。1月7日,“港丰”轮抵泉州后将随船原QZ-109 1/2正本提单及相关单证交于泉州外代,泉州外代遂通知记名提单收货人即通知人凤星公司提货。10日,凤星公司凭泉州外代签发的编号为97020号提货单将货全部提走。因货物已全部为其提取,故凤星公司未向泉州中行赎单,案发后公司搬迁下落不明。1997年1月13日香港汇丰银行电讯泉州中行信用证不符点并要求其确认。泉州中行征询开证人凤星公司意见。15日凤星公司函称接受不符点,明确用记名提单取代原信用证规定的空白背书指示提单。17日,泉州中行电讯通知行香港汇丰银行接受不符点。同日,香港汇丰银行回电泉州中行称信用证项下所要求全部单证包括富天公司重新签发的2/2全套提单寄交并明确本单受国际商会1993年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500号文(下称U.C.P.500)约束,告知已按13日提示及15日电传议付款项。21日泉州中行收悉汇丰银行寄交全部单证,进而电话通知开证人凤星公司赎单,此时凤星公司已人去楼空。l月28日及2月21日,泉州中行即派员去泉州外代,方知货物已于1月10日被凤星公司凭原随船正本提单提取。后虽多次电话联系泉州外代,外代告知其向富天公司追索,为此泉州中行于3月4日正式致函富天公司进行交涉。3月18日及4月24日富天公司回函称愿尽力协助并随函告知相关材料及经过。后终因货被提取及富天公司与泉州外代互相推诿无果。7月25日庭审时泉州中行承认信用证项下款项尚未议付承兑。8月11日泉州中行将全部款项43 150美元通过纽约中国银行转汇通知行香港汇丰银行指定的美国纽约海事米兰银行帐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富天公司签发的两套同一号码的正本提单; (2)泉州中行开具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 (3)凤星公司的开证申请人承诺书; (4)泉州中行垫付货款之凭证; (5)更改信用证往来函电; (6)泉州外代的提货单; (7)法院调查笔录; (8)泉州中行扣划开证申请人户头货款之凭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提单是承运人收到货物并据此交付的凭证及保证。富天公司收到一票货物却违反航运惯例签发两套提单,致使泉州中行虽合法持有提单却无法凭单实现相关权利,并进而遭受信用证及提单项下所载货物价款损失。泉州中行诉请的本金损失,事实有据,富天公司应予赔偿。但泉州中行诉请的利息,因该款并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泉州中行作为提单合法持有人并承兑相关款项,本可凭单实现债权或者依法享有据单将提单项下货物做处理的权利,但上述权利却因富天公司有意而轻率地签发两套正本提单而受到侵害,故富天公司辩称泉州中行主体不适合的主张,不予采纳。泉州中行有权选择信用证或提单进行起诉的权利。泉州中行征询开证人意见后接受不符点,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500号1993年修订本》相关规定,是否接收不符单证是泉州中行权利而非其义务。至于富天公司辩称已通知泉州外代取消原签发提单,货物流失系属其过错的主张,既无证据说明泉州外代己收悉相关通知,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泉州外代的行为依法应由富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泉州外代与富天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属另一独立的代理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其请求追加泉州外代为共同被告不予准许。 4、一审定案结论参照国际航运惯例并参照提单背书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富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泉州中行经济损失43150美元; (2)驳回泉州中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30元(人民币),由富天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富天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一审法院于1997年7月25日开庭时查明泉州中行尚未将信用证项下款项汇付。8月11日该行私自将该款项43150美元汇付。一审法院对此重要证据既无通知富天公司查阅,也无另行开庭让富天公司质证。一审法院在泉州中行未将信用证款项汇付的情况下,不是根据法律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反而继续审理此案;(2)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泉州中行不是本案提单的当事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不享有诉权。记名提单记载的收货人是唯一合法的收货人,而其他任何人对该提单项下货物,不具有任何权利。根据担保法的有关法律法规,泉州中行虽持有提单,但对提单存在质押权的可能。一审法院把提单关系和信用证合同关系两个完全不同、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相混淆。这是一起信用证诈骗案,泉州中行应向公安部门报案侦察,却隐匿不报,未及早采取一定的措施防范损失的产生。另外,由于泉州中行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没有按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要求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提供足额有效的担保,违反常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