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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航运交易所管理规定

时间: 2024-05-05 21:34:33 |   作者: 江南体育官网入口网页

  《上海航运交易所管理规定》已于1996年9月19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上海航运交易所的管理,维护航运交易秩序,促进水路货物运输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航运交易所(以下简称航运交易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航运业务提供交易场所、设施、信息的事业法人。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对航运交易所来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航运交易所应当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和便利的交易条件,保证航运交易的正常进行。

  理事会由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一至二人和理事五至七人组成,总人数为单数。理事会应当有二至三名会员理事。

  理事长、副理事长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共同任命。理事由理事长提名,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理事长因故不能召集会议时,由其指定的副理事长代为召集。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经营水路货物运输业务、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船舶代理业务和港口业务的企业及其他有关企业;

  第十一条 申请取得会员资格,应当经航运交易所审查批准,并按照航运交易所章程办理入会手续。

  会员资格期限三个月以上的为正式会员,会员资格期限不超过三个月的为临时会员。

  第十六条 会员在航运交易所内从事交易的人员为出市代表,出市代表须经航运交易所培训。

  第十八条 会员的出市代表,只能代表本公司进行交易;但是,从事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船舶代理业务的会员除外。

  第十九条 非会员公司能够委托从事水路货物运输代理或者船舶代理业务的会员代表本企业进场交易。

  第二十一条 以竞价方式来进行交易和以协商方式来进行船舶买卖交易的,交易双方应当向航运交易所提供信用保证。

  手续费的标准由航运交易所提出方案,报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航运交易所内的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自主决定。

  航运交易所可以制定交易指导价格;在交易价格暴涨或者暴跌时,航运交易所可以限定最高价或者最低价,必要时可以宣布暂停交易。

  第二十六条 航运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廉洁自律、奉公守法,不得以任何方式从航运交易所会员或者其他相关的单位获取利益,不得泄露内幕信息。

  第二十七条 因突发事件导致航运交易所停市时,理事会应当及时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会员和出市代表违反本规定、航运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的,航运交易所有权责令当事人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暂停进场交易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能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申请航运交易所调解,也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会员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不一样的情况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会员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将运价报备案或者不执行报备案的运价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开航线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航运交易所违反本规定,接收不符合会员条件的企业入会的,随意开除会员的,或者明知会员超营业范围从事交易而不予制止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航运交易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扩大交易范围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航运交易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停市时不报告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航运交易所违反本规定,给会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