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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时间: 2024-04-16 19:28:08 作者: 江南娱乐登录入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2月23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3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了规范报关员资格考试、报关员资格申请及管理等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海关总署组织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考试),制定考试大纲、应试规则,统一命题;指导、监督各地海关具体实施考试,处理考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阅卷,公布考试成绩;管理各海关审核报关员资格申请、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事宜。

  第五条直属海关在海关总署指导下具体实施考试;认定、处理考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受理、审查报关员资格申请,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

  直属海关能委托隶属海关受理、审核报关员资格申请,及办理颁发证书等事宜。直属海关应当将受委托的隶属海关和委托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六条考试每年举行一次,海关总署在考试3个月前对外公告考试事宜。特殊情况下,经海关总署决定,能够直接进行调整。

  第七条考试主要测试考生从事报关业务必备的知识和技能。考试内容有报关专业相关知识、报关专业技能、报关相关知识和与报关业务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海关规章,具体范围按照海关总署当年制定并公布的《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大纲》确定。

  第八条考试采取全国统一报名、统一命题、统一考试、统一评分标准、统一阅卷核分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报上自己的姓名去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以及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在报关活动中发生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被海关依法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

  (三)在考试中发生作弊行为,被海关取消考试成绩,或者有其他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被海关以作弊论处,不满3年的。

  考生本人应当在网上预报名后,自行打印准考证主证,并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报名海关进行现场确认。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可以凭有效香港、澳门身份证件报上自己的姓名去参加考试。

  第十三条对符合报名条件的考生,海关应当在现场确认时对准考证主证予以签注。

  第十四条通过现场确认的考生,应当于考试前1个月内自行从网上打印准考证副证。

  考生对本人考试成绩有异议的,能申请对本人试卷卷面各大题已得分数的计算、合计、登录是否有误进行核查。核查结果通知本人后,不进行再次核查。

  (三)考试开始30分钟后仍然未依规定填写、填涂试卷、答题卡姓名和准考证号的;

  (三)使用电信工具或具有无线信号接收功能的其他装置,以及具有信息存储、读取功能的电子科技类产品的;

  (四)夹带、查看与考试有关联的资料(准许带入考场的考试工具书除外),或者在考试工具书中书写文字的;

  (八)在答题卡上填写、填涂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和准考证号,或者做特殊标记的;

  (二)威胁、侮辱、殴打考试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严重扰乱考场秩序的;

  第十九条处理考生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第二十条考生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违纪行为的,监考人员应当对其提出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海关督考人员应当宣布取消其本次考试资格,责令离开考场。

  考生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行为的,监考人员应当责令考生将有关物品放置在指定位置。

  第二十一条考生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作弊行为的,海关督考人员应当宣布取消其本次考试资格,责令离开考场,并由直属海关作出3年内不得报上自己的姓名去参加考试的决定。不得报名的期限,自海关作出决定之日起算。

  第二十二条考生有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按作弊论处的行为的,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

  考生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所列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机读答题卡数据与考生实际个人隐私信息或者答题情况不符的,不予调整:

  第二十五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停止其参与考试工作,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处分,直至开除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报名条件对考生进行审核,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资格的;

  (四)提示或者暗示考生答卷、指使或者纵容他人作弊、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第二十七条考试合格的考生,应当自公布考试合格分数线个月内向原报名海关申请报关员资格。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报关员资格申请的,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出具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格式见附件2),其中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应当由本人加以签注。

  第二十九条海关对申请人授予报关员资格的申请进行受理、审查、作出决定,以及对报关员资格予以撤销、注销等活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除当场作出决定的外,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决定。

  决定不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应当向申请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予授予报关员资格决定书》(格式见附件3)。

  第三十一条海关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报关员资格证书损毁、遗失或者个人隐私信息发生变更的,可以向原发证海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三十四条在报名、考试等过程中有作弊行为,并取得报关员资格的,海关应当宣布其考试成绩无效,并撤销其报关员资格。

  第三十五条海关总署在组织考试过程中,可以按照国家政策,在一定时期内对特定地区采取适当的优惠措施,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考生申请分数核查和补发、换发报关员资格证书,以及海关处理考生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的具体程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3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